德意志王室由亨利七世(HeinrichⅦ,约1275-1313)颁布的《萨克森和平法》(1223年)和《亨利条约》(约1224年),弗雷德里克三世(FriedrichⅢ,也译腓特烈三世,1415-1493)于1467年颁布的《五年和平法》,1474年颁布的《10年和平法》以及死后由继承者于1495年颁布的《永久和平条例》等。
村民指出,如果是家庭矛盾,一般会找家庭、家族与同一组里的人解决。老人给了派出所400元,派出所就把老人的怀疑对象侄儿打了一顿了事。
四、村民视野中的纠纷解决资源 我们依据村民的叙述勾勒他们主观世界中的纠纷解决资源。我们要强调的是,农村纠纷解决研究的主体和中心应该是普通村民。在关于纠纷解决资源的描述中,我们注意到性别、学历和经历等人口特征对纠纷资源描述的影响。[25]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关于中国农村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载《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页76。家里人或者找几个说话有份量的人帮忙解决是比较合适的。
至于法院,在我们调查的县,大致是一个乡一个人民法庭,——在中国的一些相对贫困的地区,由于财政、人员以及其他的原因,也有数个乡设一个人民法庭的。但是这一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属于国家制度内的产物。当被问及时,很多村民予以了否认。
宗教作为一种可能的纠纷解决资源,并没有主动进入村民的叙述,当被问及时,很多村民表示没用。这样的认识极大地限制了村民对该资源的选择利用。尤其是如果对方与自己有亲密关系或者以后还会与对方有来往,甚至依赖于对方。刘广安、李存捧: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见前注[12],页289。
对各种纠纷解决的分析和研究起码应该包括他们的声音。和大部分劳工输出的村落相似,S村日常实际居住人口少,全村大约在一千人左右,较小的组在家的人口大约只有四十多人。
[13]苏力,见前注[11],页329。把东西放在那里也没有人来管。[18]苏力,见前注[11],页306。S村的村干部也表示,村民有家庭矛盾的很少去找他们,去找的大多还是因为公事。
村里不要求我去,我不会去。而家庭的解决方式是非正式的,人情化的,有利于以后交往的。从当地招考或政府其他部门调入法院的占30%。老王在家还经常骂人,而且在外面有人。
以及农村纠纷解决与权利保护等。很多人指出,不和人打架,打不赢。
比如各纠纷解决资源的有效性和成功性。然则研究的重点基本在于纠纷解决各模式,比如司法、仲裁、调解等本身,包括各模式解决纠纷的特点,各模式展开的条件及过程等等。
有村民对这一认识描述得十分具体:简单说,这个东西可以得到1千的赔偿,但他家里有人,200元赔偿算了,认个错,算了。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的法律常识的具备也没有被作为进入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有一位村民对110的认识是,做了坏事,抓起来。但是,我们的田野调查时间有限,样本容量较小,对村民的认识作人口特征的对比研究需要以后更多调查资料为基础。看见自己的小孩回来,就不生气了。这样的对应关系当然会受到很多其他因素的干扰。
[11]司法所在一些乡镇也称司法办公室,也有只设立个别司法助理员的情况。所以打官司,先是要人,没有人,你有钱都是空的,官司不见得能赢。
尽管学界对当代中国各调解机构有不同的分类,[15]就制度层面而言,与农村纠纷最相关的调解机关是乡镇法律服务所。相比较,在村民看来,村干部和其他纠纷解决资源就只能解决一些小事,而且缺乏权威,存在不管用,讲好了,马上又变了的可能。
本文是基于这样一种研究思路的初步尝试。很多村民认为村干部多解决公家的事,比如争田、争水、税务等等。
在所有的录音资料整理以后,得到S村一位知识者的核对,确认录音和记录之间没有误差,以解决当地语言引起的可能的误解。比较而言,基层的行政力量、家庭、家族、邻里、村里有威望的人等是村民们比较熟悉的资源。我们强调纠纷主体对各资源的认知对这一选择过程的影响时,强调的是主体作为独立个人的行为,所以将家庭的决定,朋友的帮助等排出在外。但在S村,村委们介绍这样的事情比较少,一年大概只有两次左右。
比如法律与政府这一纠纷解决资源是和权威连在一起的。[18]强世功等在陕北的调查中更是发现,尽管每个乡镇都有司法协理员,但是他们从事的是一般的乡村工作,没有纠纷提交到这里来解决,即使纠纷到了乡上也是由书记或乡长解决,解决不了的一般交由派出法庭解决。
强世功:一项法律实践事件的评论: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515。只有当这些结构、制度、政策、法律等被认知,进入主体,即普通村民的主观世界的时候,这些结构、制度、政策、法律才能得到主动的利用,才能成为他们生活的资源,而不是外在强加给他们的控制。
另一些村民认为邻里、同组的人在纠纷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等。所以,我们强调纠纷主体对各资源认知在这一选择过程的影响,并不排除各种其他客观的社会因素的作用。
关于权威人物的极为分散的指认是很好的体现。从笔者见到的相关研究成果看来,以农村纠纷解决为主题的研究大致集中在以下几个重要方面:各种不同的农村纠纷分析,比如土地纠纷,果园纠纷,医疗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等。[5]这些研究的意义自是重要的,但其缺憾是,对身处纠纷之中,寻求纠纷解决途径的主体着墨似乎太少。很多村民指出,村干部还是管用、管点用。
[24]刘广安、李存捧,见前注[15],页310—311。村干部主要包括村长、支部书记、调解主任、计生专干、民兵营长和会计。
村民认为,老百姓不懂法律,执法人员,包括行政公务员,应该知道得多一点。王铭铭、王斯福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等著作。
所以他决定还是在家庭以内解决纠纷。有一部分村民依靠自己进行对抗,比如打架,吵架,事后报复等。